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修正案(十一)

作者:阿里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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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章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外境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条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卖国家机关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政权、推动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最新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 与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暂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 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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