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修正案(十一)

作者:阿里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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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章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行的期限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刑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 罪 并 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区域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实行。
      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 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查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反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还清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 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犯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典型,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害物质或者有组织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所指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 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行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期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行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刑期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饭后之最起计算。

      第五章 其 他 规 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批准实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活材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对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务。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使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员会规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恐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法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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