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修正案(十一)

作者:阿里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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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范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惩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 同 犯 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况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 位 犯 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四十三条 附加型的类型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对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五年到三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律,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售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依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梯形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请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判处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的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并报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酬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售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驾驶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所需的生活费用。
      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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